河南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河南省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經營,適用本實施細則。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含進出口企業,以下統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必須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未取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三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實行分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分為《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局)負責全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全省批發企業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也可委托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頒發管理。
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轄市局)負責本轄區內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確定本轄區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總體規劃;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批發企業,對批發企業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批本轄區煙花爆竹經營(零售)布局方案。
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縣(市、區)局)負責本轄區內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的日常監督管理;負責制定本轄區煙花爆竹零售布點方案;負責本轄區零售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規范管理、經營有序、方便群眾、確保安全的原則,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條件、程序,頒發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數量應當根據上述原則從嚴控制。
第二章 經營許可條件
第六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倉庫安全管理制度、產品流向登記制度,產品出入為檢查驗收制度,倉庫安全保衛制度,動火作業管理制度,安全設備設施管理制度,隱患整改制度,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檢查制度,不合格產品和過期產品處置制度,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庫房管理崗位操作規程,消防安全崗位操作規程,檢驗驗收崗位操作規程,運輸、搬運、裝卸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三)設置安全管理機構并配備1—3名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省轄市級以上安監部門培訓考核合格。
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省轄市級以上安監部門培訓考核合格。
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接受當地安監部門和本單位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縣級以上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
(六)倉儲場所土地使用證明。
(七)具有與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儲存設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1、儲存倉庫不在城市建成區內,且產權明晰、使用合法。
2、儲存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筑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規定。有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或者設計)圖。
3、儲存區與辦公區、生活區分離。
4、儲存區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樗和標識牌。
5、儲存倉庫應當張貼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庫房門前應有標明產品類別、危險等級、總存量和保管人員的標識牌。
(八)具備配送服務能力,配送車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批發企業,還必須自有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和相關資質,具備必要的安全保管技術措施和配送服務能力。
(九)制定有完善的事故應急救組織,配備有人員、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十)設立批準文件和安全設計審查備案書、驗收意見書。
(十一)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十二)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且《安全驗收評價報告》綜合評價結論為“符合安全經營條件"。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當地安監部門安全知識培訓。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柜銷售時,專柜應當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三)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周邊100米范圍內沒有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生產、儲存設施和經營網點;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
(四)零售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五)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批發經營許可
第一節設立批準
第八條 設立批發經營企業和現有批發經營企業新(改、擴)建倉儲建設項目,必須報經省局批準。
第九條 設立批發經營企業,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符合當地煙花爆竹經營總體規劃。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工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齡不得超過60歲。
(四)建設獨立使用的經營倉儲方案。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符合當地煙花爆竹經營總體規劃。
(二)建設項目不得在城市規劃區內,并有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
(三)有擬建倉儲場所土地使用證明。
(四)有擬建倉儲場所周邊設施距離平面圖。
(五)倉儲設施獨立建筑面積在300—1000平方米。
第十一條 擬設立的批發公司和現有批發公司新建、改建、擴建倉儲設施的,在分別符合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后,方可向縣(市、區)局提出申請,縣(市、區)局審查合格后向省轄市局提出申請,省轄市局審查合格后報省局批準。
第二節 設計審查
第十二條 經省局批準設立的批發公司和現有批發公司新建、改建、擴建倉儲設施的建設項目,應進行設計審查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計單位的資質證明。
(二)設計單位設計的施工圖紙(附安全設施專篇)。
(三)擬建倉儲內外部距離平面圖。
第十三條 設計審查由省局或省局委托的中介機構組織進行。審查通過的,建設單位持設計審查備案書,選擇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建設。審查未通過的,設計單位應根據專家審查意見修改后,重新提交審查。
第三節 驗收審查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分別向縣(市、區)局,省轄市局和省局提出驗收申請。
第十五條 對已受理的驗收申請,省局或省局委托有關省轄市局組織驗收。驗收組織成員由省局、省轄市局、縣(市、區)局工作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成員一般不少于3人。
第十六條 驗收審查人員應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核實:
(一)省、市、縣(市、區)安監部門有關批準文件及企業申報材料原件。
(二)各種安全責任制度、操作規程、應急救援預案、配送服務能力及工傷保險證明原件。
(三)有關人員資格證書原件。
(四)施工單位的資質證明及施工質量報告。
(五)倉儲設施條件,內、外部安全距離,防雷、防靜電、消防及監控等安全設施情況。
(六)《安全驗收評價報告》的內容。
第十七條 驗收審查組對有關材料和現場審查核實的情況,給出明確的驗收審查意見,出具驗收審查意見書。
第十八條 對于驗收審查中發現有安全隱患、材料錯誤和缺陷的,驗收審查組應當向申請單位、評價機構明確指出,待整改完成后分別由評價機構和省轄市局進行核查確認。
第十九條現場驗收審查合格,符合安全條件的,驗收審查組出具結論性驗收意見。省轄市局和縣(市、區)局分別簽署明確意見。
第四節 首次申請與審批
第二十條 批發企業申請辦理《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1式3份。
(二)第二章第六條規定的內容。
(三)省轄市局、縣(市、區)局審查意見。
第二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況的,省轄市局、縣(市、區)局不應同意其申報經營許可證:
(一)存在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尚未改正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且有處于整改期間的。
(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四)不符合當地煙花爆竹經營總體規劃的。
第二十二條 省局對批發企業提出的申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出具《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單位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受理通知書》(以下簡稱《受理通知書》)。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單位出具《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 對決定頒發經營許可證的,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辦理完畢;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出具《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不予頒發通知書》,在10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單位。
第二十四條 申請單位整改和補正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
第五節 變更申請與審批
第二十五條 批發企業在《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工商營業執照變更后10日內,向省局申請變更經營許可證:
(一)變更單位名稱的。
(二)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三)變更注冊地址的。
(四)變更經營范圍的。
第二十六條 申請變更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更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1式3份。
(二)原《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正、副本。
(三)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四)申請變更主要負責人的,還應當提供變更后的主要負責人的安全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 對批準變更的,省局收回原經營許可證,換發變更后的經營許可證,原經營許可證編號、有效期不變。
第六節 重新申請與審批
第二十八條 已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單位有下列情況的,應當重新申請:
(一)批發企業在有效期滿后繼續從事煙花爆竹經營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重新申請。
(二)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設施的,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10日內重新申請。
第二十九條 批發企業重新申請《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章第一節至第四節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重新發證后,省局收回原經營許可證正、副本。
第四章 零售經營許可
第三十一條 零售經營者申請辦理《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部門核發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經營場所符合當地零售布點方案要求。
(四)經營場所產權或者使用租賃證明。
(五)零售點周邊安全條件說明。
(六)主要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當地安監部門培訓的證明。
(七)與當地煙花爆竹批發企業簽訂的供貨協議。
(八)消防器材配備情況證明。
(九)縣(市、區)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局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核查。審查核查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核查意見。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頒發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常年零售經營者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為1年,臨時零售經營者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果期,由各省轄市局根據本地實際確定,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十五條 各省轄市局可參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頒發管理辦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數量。
第三十七條 批發企業必須從合法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采購煙花爆竹,向零售經營者供應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不得向未獲得行政許可的零售經營者銷售煙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經營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批發企業應當及時收回零售經營者在許可期滿后未銷售的煙花爆竹。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零售經營者不得經營和儲存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存量和品種儲存,零售網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數量。
第三十八條 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管理制度,健全購銷檔案,并留存2年備查。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的采購、銷售記錄應當在購買或者銷售后3日內報所在地縣(市、區)局備案。
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市、區)安監局和公安局報告。
第三十九條 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超越取權頒發經營許可證的。
(二)違反程序頒發經營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安全條件頒發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煙花爆竹(批發)許可證》遺失、損毀的,應當立即書面報告省局,并在新聞媒體上登載遺失、損毀聲明。自登載聲明之日起一個月后,批發企業可向省局申請補發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頒發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科學、公正、依法地自主開展安全評價,并對評價結論負法律責任。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錯誤或者缺陷的,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評價公司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建議有關部門吊銷其評價資質。
第四十五條 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名單。
第四十六條 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制度。
第四十七條 縣(市、區)局應當于每年3月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情況報告省轄市局;省轄市局應當于每年3月10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情況報告省局。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關于罰則,按照《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第五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式樣,分正、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第五十條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書》、《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審查書》等文書由各省轄市局規定式樣。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